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08
案號
HLDM-113-毒聲-59-20241008-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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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玉英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玉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8時許,在花蓮縣○○鄉○○00號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攜時其煙霧支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於113年3月18日搜索被告住所,扣得毒品殘渣袋3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球吸食器各1組,並經徵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查獲並徵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329004號函附檢驗總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000年0月0日出所,並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65號、第6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60號、第195賀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3頁),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經詢被告意見,被告雖以:現有穩定工作、需照顧高中一年級的子女,希望戒癮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本院考量被告經前次觀察勒戒後,尚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甚深、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且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拘提無著,實難期被告遵期至醫療院所而得以機構外處遇戒除毒癮,故聲請人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