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DM-113-毒聲-65-20241004-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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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15日2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7日1時30分許,警察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坦承不諱,並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20525021號函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稽,是被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又衡以被告同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34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因未能履行緩起訴所附之條件(即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緩起訴等情,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113年5月3日花心防字第1130000711號函所附之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結果通知書、該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34號緩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撤緩字第9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參,是聲請人裁量後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本院認應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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