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20
案號
HLDM-113-毒聲-67-20241120-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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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3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凱倫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凱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1日22時55分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固坦承上開時、地送 驗之尿液檢體為本人親自排放、採集及封瓶捺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最近沒有施用毒品,僅於113年5月31日有吃普拿疼云云(見毒偵卷第9至11頁)。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326),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2,160ng/mL、15,500ng/mL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30612008號函暨函附之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花連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3年11月12日玉警刑字第1130013691號函各1份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27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是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使用之檢驗方法,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作業準則,檢驗結果應堪採信。 (三)次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 ,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且普拿疼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服用該藥品後所採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應不致產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或偽陽性反應,此據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5232號函闡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7頁)。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90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自尿液可檢出期間可至4日,故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排除偽陽性結果,而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160ng/mL、15,500ng/mL,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已分別超出標準數值,顯見被告所述不實,委無可採。 (五)從而,被告有於113年6月1日22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先前並無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本院已函詢被告對本案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然被告於收受本院上開陳述意見函後迄今已逾5日仍未表示任何意見,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又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檢察官亦已於附件即聲請書中釋明被告不適合戒癮治療之理由,實經檢察官適法裁量,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