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DM-113-毒聲-72-20241231-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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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國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2日19時至20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112年1月3日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菸9支,經被告同意後於112年1月3日8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1月7日7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月7日5時58分經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急診室通報拾獲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鐵夾子各1只,循線查獲係被告所遺落;經被告同意後於113年1月7日7時5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之「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查中就如㈠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號卷(下稱偵卷1)第8頁、第44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10號卷(下稱偵卷2)第5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局警察總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111011號函暨檢驗總表、112年1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20118088號函鑑定書(見偵卷1第18頁、第21頁、第22頁、第62頁、第70頁)及扣案海洛因捲菸9支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如㈠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固否認如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最後一次施用是112年12月中旬,採尿前96小時內沒有施用毒品或服用其他藥物云云【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05502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惟查: ⒈惟查,被告於前揭所示時間,經被告同意後採其尿液,該尿 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並於被告面前封緘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7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又被告前揭尿液檢體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被告所遺落之殘渣袋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居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30124002號函暨檢驗總表、113年1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30122063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3頁)。 ⒉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一般海洛因施用者尿液可檢出海洛因代謝物最大時限為2至4天,但仍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1月7日管檢字第0940011980號函釋在案;上情均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且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 ⒊茲本件被告因遭查獲持有海洛因殘渣袋,經被告同意後於113 年1月7日7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如前述,本件被告排放之尿液檢體,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且被告於採尿前復未無用其他藥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13年1月7日7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非可採。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7年4月19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0頁),茲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既已逾3年,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本院前詢被告就觀察、勒戒之意見,被告表示:希望戒癮治療、其現因車禍身體不適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然考量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且其如㈠所示部分前經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如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國軍花蓮總醫院評估繼續戒癮治療改善可能性有限,認無繼續戒癮治療之必要,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節,亦有緩起訴戒癮治療中再犯簡便評估表、11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見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46號卷第52頁,花蓮地檢11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足見被告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且經醫師評估機構外處遇不足戒除其毒癮;是檢察官認被告難以適用戒癮治療,而聲請觀察、勒戒,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