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1-16

案號

HLDM-113-毒聲-81-20250116-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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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21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煒翔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煒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17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8日15時2分許另案為警查獲,經徵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082),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查獲並徵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2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6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30523002號函附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10月28日出所,並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30頁),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經詢被告意見,被告雖以:之前開庭記錯時間而無逃亡之意,希望戒癮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本院考量被告經前次觀察勒戒後,尚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甚深、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且被告另因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為5年以上重罪,是本案縱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該案經有罪判決確定,被告必將入監服刑而無法完成戒癮治療,故聲請人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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