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4
案號
HLDM-113-玉交簡-29-20241204-1
字號
玉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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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鴻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鴻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鴻裕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中午至同年月31日凌晨,在臺東 縣海端鄉飲用啤酒、小米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6月1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自臺東縣海端鄉前往花蓮縣富里鄉王鵬鈞家的方向行駛,因與王鵬鈞發生細故,經王鵬鈞之母王余玉蘭報案,警察到場之後,王余玉蘭當場指稱廖鴻裕酒後駕車,於同年6月1日7時4分,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鴻裕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余玉蘭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駕駛、查車籍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是被告前案紀錄供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已足,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其行為應予以非難。復衡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罪之紀錄,素行非佳,又曾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院論罪科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足見被告雖經上開偵審程序,仍未提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尊重。惟念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幸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