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9
案號
HLDM-113-玉交簡-31-20241119-1
字號
玉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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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仰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8時許,在其父母位在花蓮縣富 里鄉學田村住處,飲用不詳數量之威士忌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113年7月21日9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1分許,行經花蓮縣富里鄉台9線公路289.2公里南下車道時,因超速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其身帶酒氣,經警於同日11時37分許對林正仰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正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東里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造成實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6毫克,數值非微,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及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羽球教練、月薪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經緩起處分期滿後復犯本罪(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認不宜緩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