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5
案號
HLDM-113-玉交簡-38-20250115-1
字號
玉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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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秋霜 (越南姓名:VO THI THU SU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秋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武氏秋霜國小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尚可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在卷可憑,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竟漠視用路公眾安全,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被警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遠逾成罪門檻,足見具有相當侵害公共往來安全之危險性;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亦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 其因工作因素來臺,目前仍在合法居留期限內,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且其所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非屬重罪,兼衡其上開素行、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尚無併為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9號 被 告 VO THI THU SUONG(中文姓名:武氏秋霜) (越南籍) 女 45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0月 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鄉○ ○村○○000○00號 居所暨送達處所:花蓮縣○○鎮○○路0 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THI THU SUONG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 19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半後,竟於同日19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花蓮縣○里鎮○○路0段000號居所。旋於同日19時1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興國路1段與光復路口時,因行駛在人行道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且面有酒容,遂於同日19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O THI THU SUONG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賭博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