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HLDM-113-玉原交簡-36-20241212-1
字號
玉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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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孟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孟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田孟萍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7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月4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惟被告卻未遵期履行上開緩起訴負擔,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向被告於警詢自承之居所地花蓮縣○里鎮○○街000巷0號(下稱成功街址)遞送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惟查無成功街址,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憑,顯難認成功街址為被告居所地;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另於113年3月27日向被告於警詢、偵訊所陳居所地及現在戶籍地址遞送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大禹派出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送達自為適法。另卷查亦無被告依命於前開原緩起訴期限屆滿前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或於送達生效後10日內聲請再議之相關證據,是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而生效,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行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及民眾於風險之中,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本案經查獲後,經檢察官給與緩起訴之機會,卻未予珍惜,無端耗損國家司法人力及資源,所為殊值非難。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際損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田孟萍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里○○00○00號 居花蓮縣○里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孟萍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7時至20時許,在位於花蓮縣 玉里鎮大禹里酸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花71線道1公里南下車道處,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警於同日21時25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孟萍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6月1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