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2

案號

HLDM-113-玉原交簡-38-20241022-1

字號

玉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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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水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水生自民國113年7月3日7時30分許至10時許,在位於花蓮 縣玉里鎮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至3罐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日10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前往花蓮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拿工具,再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上址工地,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花193縣道96.25公里處北上車道,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林水生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水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造成實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數值甚鉅,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次係被告113年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自陳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薪新臺幣3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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