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2
案號
HLDM-113-玉原交簡-42-20241122-1
字號
玉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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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福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3號」應 更正為「13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所偵查報告1份」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另關於本案查獲經過,警方係獲報後先前往現場處理,即見 被告趴臥在地、精神渙散且散發出濃厚酒氣,經警方詢問後,被告坦承確實有駕車飲酒之情事,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報告、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5、33頁),由上可知,在被告自承酒後駕車前,到場員警已從被告在現場時精神渙散、散發濃厚酒氣之狀況,可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是被告供承自己酒後駕車,雖屬自白犯罪,但已與自首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無照騎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實不可取;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者,其刑之宣告雖失其效力,但不影響其曾因犯罪判刑受緩刑宣告事實之存在,該項紀錄,既係行為人之人格表徵,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桃原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院卷第13-15頁),被告既有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應深知其行為之不當,卻未能珍惜前案緩刑之寬典並記取教訓,仍為本案酒駕犯行,且本案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所為誠屬可責;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無業、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1頁、偵卷第25-26頁);考量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1號 被 告 鄭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福明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民國113年6月26日上午11時至13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興村部落之河堤附近工作時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行返回其位於花蓮縣○里鄉○○村○○0○0號住處,於是日下午13時5分行經花蓮縣○里鄉○○村000號前,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而在轉彎處自摔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於是日13時26分檢測鄭福明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報告1份。 (3)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份 (4)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7)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所偵查報告1份。 (8)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各1份。 (9)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1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公共危險罪證據明確,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