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2
案號
HLDM-113-玉原交簡-45-20250102-1
字號
玉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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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治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治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馬治強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4時至17時許止,在花蓮縣玉里 鎮某巷子裡與友人一起飲用小瓶啤酒3瓶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興國路2段與自由街口,未依規定左轉為警攔查,復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同日19時22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治強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且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曾於110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緩起訴處分1年,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雖經上開偵查程序,仍未提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尊重,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9頁)、業工、家庭經濟狀況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