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HLDM-113-玉原交簡-47-20241218-1

字號

玉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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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復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復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復興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0時至22時許止,在友人位於花蓮縣○○鎮○○里○○0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米酒各1瓶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26分許,行經花蓮縣○○鎮○○里○○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旁七里香樹圍籬,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醫療後,警員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醫院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復興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第四組偵辦林復興公共危險查獲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復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自首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被告在警員到醫院對其實施酒測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3年11月14日玉警刑字第1130014147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考,雖被告係在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該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等情,為檢察官所是認。然被告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再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無著後,再行發布通緝,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顯無自願受裁判之意,是被告上情未能符合自首之要件,自不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 於98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外,尚無其他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尚可,然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竟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車上路,並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已逾越標準值甚多,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並因此而駕車自撞樹圍籬,導致己身受有身體傷害,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身體、財產之傷害,且酒後騎乘機車時間短暫;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為勉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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