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日期

2024-11-22

案號

HLDM-113-玉原易-6-20241122-1

字號

玉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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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玉原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林鈞沛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玉原 簡字第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林鈞沛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林鈞沛係設在花蓮縣○ 里鎮○○路○段000號「○○○○○」之現場管理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上開「○○○○○」擺設提供商品為成人用品之未經評鑑之非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嗣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為花蓮縣政府會同警方聯合稽查查獲。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現場照片、花蓮縣政府夾娃娃機店家聯合稽查紀錄表、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花蓮縣政府112年10月24日府觀商字第1120204816B號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時地擺設本案機臺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放成人物品在機臺中,但我營業的是選物販賣機不是電子遊戲機,亦不具賭博性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機臺業經經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其具有保證取物之功能,機臺內雖擺放有成人用品「情趣電動棒」,惟此並非評鑑之分類參考標準,僅於另觸犯其他法規時依法處理而已,對本案機臺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性質不生影響,且被告已因此受有花蓮縣政府裁處新臺幣2萬元之行政罰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自1 12年10月2日為警查獲前某日起,在上開「○○○○○」擺設本案機臺(編號27,名稱為海洋之心,該機臺業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議於107年11月22日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並在機臺內擺放成人情趣用品電動按摩棒,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元,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幣夾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50、8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現場照片、花蓮縣政府夾娃娃機店家聯合稽查紀錄表(下稱稽查紀錄表)、說明書、花蓮縣政府112年10月24日府觀商字第1120204816B號函、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花蓮縣政府108年3月7日府觀商字第1080030819號函、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在卷可稽(見玉警卷第11至26、33至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案機臺內擺放成人情趣用品電動按摩棒,然仍無 法逕認為本件機臺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⒈經濟部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公布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之評鑑標準二㈠8.,固有註明機臺內「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品」,然經濟部上開函文亦認如有違反禁止提供成人用品之規範,依上揭107年函說明三㈡所載:「經查獲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上所載之上述要求項目第8項或第9項者,依菸害防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刑法、動物保護法、商品標示法、商品檢驗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移送各該法令主管機關辦理」等語,而與說明三㈠所認違反第1項至第7項之一,應認為係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不同,此有上揭函文在卷可稽(見玉警卷第39至42頁)。是被告等雖在本案機臺內放置成人用品而違反行政法規,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機台為不具「保證取物」、「公開等額」、「機率等額」之夾物機具,尚難僅以該機具內放置成人用品一事,遽認本案機具為電子遊戲機。   ⒉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在本案機臺內擺設的物品 是成人情趣用品電動按摩棒,有設定保夾金額1,280元,進貨成本200多元,市價約千元以上,上次警察來檢查說所擺設的外包裝不能露點,所以我們就選外包裝沒有露點的放在機臺內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玉警卷第19至21頁),可知本案機臺確實設有保證取物功能,本案機具既屬保證取物之選物販賣機,且依其設定及操作,並無射倖性可言,自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⒊依經濟部上揭函文,被告於本案機臺內擺設成人用品,有 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者,移送各該法令主管機關辦理,然查本案機臺內擺設物品之外包裝均僅有產品外觀圖片及說明功能之文字,並無裸露圖片或煽動情慾之文字乙節,業據被告陳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已如前述,可知該物品包裝之圖片或文字,並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之情,未達刑法上所謂「猥褻」之程度,該等物品又屬可合法買賣之融通物,自不能單純以被告於本案機臺內陳列成人情趣用品電動按摩棒,即認其行為有何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侵害與性有關的道德情感,而有違反刑法之情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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