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3

案號

HLDM-113-玉原簡-13-20250213-2

字號

玉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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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4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本裁定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 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經警通知到場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之時間為「 112年5月23日19時55分」,判決原本及正本誤載為「113年4月23日19時55分許」,然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原判決內容 事實及理由一、第4行: 113年4月23日19時55分許 更正後內容 事實及理由一、第4行: 112年5月23日19時55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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