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HLDM-113-玉原簡-16-20241217-1

字號

玉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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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青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青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 「(含監視器畫面)」等語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魏青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為購買晚餐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17頁)、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已發還與被害人郭俊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5號   被   告 魏青龍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青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19時40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0號1樓攤位(水果攤,負責人郭俊銘),以徒手竊取該攤位收銀臺內之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將200元置於口袋內,魏青龍行竊過程適為郭俊銘發現,前往察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200元(已發還)。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俊銘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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