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4
案號
HLDM-113-玉原簡-18-20241014-1
字號
玉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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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緒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緒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緒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列所載「 不詳地點」應更正為「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緒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 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施用毒品2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 毒癮革除惡習,猶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見玉警刑字第1130006506號卷第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暨審酌犯罪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程度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04號 被 告 陳緒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緒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釋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12月13日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271巷13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緒英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警方得其同意於112年12月15日18時00分許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123644U0104),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於113年4月14日16時1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緒英為受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13年4月14日16時13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133645U0256),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緒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