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HLDM-113-玉原簡-19-20241126-1
字號
玉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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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〇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〇〇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〇〇係乙〇〇之姑姑,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〇〇與乙〇〇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前,因上開祖厝不動產使用問題產生糾紛及口角爭執,甲〇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住處門口,徒手揮打乙〇〇臉頰,致乙〇〇受有臉頰左側紅瘀斑傷之身體傷害。案經乙〇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 訊據被告甲〇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廚房 看手機,告訴人乙〇〇一進來就罵我,後來告訴人夫妻就把我包圍,因為告訴人罵我的時候,她的臉貼我的臉很近,我有用手把她的臉撥開,後來她老公丙〇〇就說我打人要去驗傷報警等語。經查,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因為我公公家的不動產有被被告佔用不歸還的情形,因此產生一些糾紛,我就去問被告何時要還土地,被告認為我沒大沒小,就靠近我,正面揮我巴掌,我就去關山慈濟醫院驗傷等語;另訊據證人即在場人丙〇〇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父親跟被告有土地產權上的糾紛,我太太即告訴人就問被告何時要還土地,被告情緒激動就說我們沒大沒小,就發生爭執,被告一氣之下就打告訴人一巴掌,我們並在當天21時許,去關山慈濟醫院驗傷等語(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是依證人乙〇〇、丙〇〇之上開證述,被告有以手揮打告訴人一巴掌,再參以被告亦自承有以手撥開告訴人之臉頰等情,上情互參以認定,被告確有以手揮打告訴人臉頰一事應堪憑認為真。又告訴人因遭被告以手揮打臉頰,而前往關山慈濟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後,發現告訴人受有左臉紅瘀斑之臉部挫傷之身體傷害等情,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被告上開揮打告訴人臉頰之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之結果,從而被告之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其構成傷害罪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〇〇與告訴人乙〇〇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仍僅適用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三親等 姻親關係,本應理性溝通糾紛事物,被告竟因告訴人之質問言語,一時氣憤而動手揮打告訴人臉頰,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年紀業已七旬,兼衡被告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犯罪動機之情狀,並依被告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