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HLDM-113-玉原簡-22-20250328-1

字號

玉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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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為陳○○之子、柯○○之弟,柯○○與陳○○、柯○○間分別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柯○○於民國113年7月5日17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酒後向柯○○索討菸酒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椅、垃圾桶攻擊柯○○,致柯○○受有左側胸腹15×10公分紅腫及瘀青之傷害;陳○○見狀上前制止,柯○○另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扭轉、拉扯陳○○之左手臂,致陳○○受有左手臂15×10公分瘀青、左手掌5×5公分瘀青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8-10頁、偵卷第27-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4-16、24-26頁),且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警卷第17-22、27-3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記載柯○○亦受有左側胸腹疼痛之傷害、陳○○受有左手臂及左手掌疼痛之傷害,惟疼痛係主觀感受,並非傷勢,尚不能認此部分係傷害之結果,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刪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陳○○之子、告訴人柯○○之弟,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本案傷害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惟此並未涉被告所涉罪名之變更,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傷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手足、母 子至親,竟因酒後向告訴人柯○○索討菸酒未果、不滿告訴人陳○○阻止其施暴,即率爾出手攻擊、毆打胞弟及年邁母親,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為本案傷害犯行,殊值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指明。 四、被告所用以攻擊告訴人柯○○之塑膠椅及垃圾桶,並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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