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3-04
案號
HLDM-113-玉原簡-23-20250304-1
字號
玉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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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成(真實姓名詳卷)係鍾○妍、鍾○婕(真實 姓名均詳卷)之母鍾○玉(真實姓名詳卷)之同居人,與鍾○玉、鍾○妍、鍾○婕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成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核發○○○年度○○○字第○○○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鍾○妍、鍾○婕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鍾○妍、鍾○婕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且應遷出並遠離鍾○妍、鍾○婕之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住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詎張○成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同年10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應鍾○玉之邀請,前往上址住所與鍾○玉共同飲酒慶生,未遠離上址住所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張○成因故與鍾○玉爭吵,鍾○玉報警處理後,員警至現場發現張○成在上址住所睡覺,因而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玉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查報告、本院○○○年度○○○字第○○○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家令字第51號檢察官命令、電話傳真通知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27至29、35至3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32號偵查卷第43至51頁、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指出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主張就此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未主張應予加重其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裁量本案被告是否因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並知悉法院所為 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竟無視保護令之效力,未依規定遠離保護令所指定之上址住所,僅因鍾○玉之邀約,再度前往上址住所,顯見其漠視法律對其之規制,惟念被告並未對鍾○妍、鍾○婕進一步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之行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已有竊盜、傷害、違反保護令、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