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HLDM-113-玉原簡-25-20250124-1

字號

玉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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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晏汝 孫廉凱 楊福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144號、第6657號、第6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晏汝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 物,均沒收之。 孫廉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之。 楊福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晏汝、孫廉凱係母子關係,兩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在位於花蓮縣○里鄉○○路000號之「錢潮彩券行」,經營地下簽賭站,供賭客到場非法簽注,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臺彩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分為「2星」(即簽注號碼與開獎號碼有2個相同,以下類推)、「3星」及「4星」,玩法為號碼1至39號任選1至5個號碼,如僅簽1個號碼,下注金為新臺幣(下同)3,800元,簽中可得2萬5,200元,簽2個號碼下注金為100元,2個號碼均簽中始有獎金6,300元,簽3個號碼下注金基本為400元(包含玩2、3星);若玩2星,下注金300元,中2個號碼獎金可得6,300元,中3個號碼可得7萬1,000元,若玩純粹3星,下注金100元,3個號碼全中可得7萬1,000元,簽4個號碼下注金1,000元,賭客須先選擇2星(中2個號碼,獎金6,300元)或3星(中3個號碼,獎金7萬1,000元),至於4星之下注金為1,100元(中4個號碼,獎金100餘萬元)。賭客如未簽中,則簽注金全歸李晏汝及孫廉凱所有。113年9月20日13時55分許,楊福龍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彩券行向孫廉凱下注簽賭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晏汝、孫廉凱、楊福龍坦承不諱 ,李晏汝部分,核與孫廉凱、楊福龍之證述相符,孫廉凱部分,亦與李晏汝、楊福龍之證述吻合,楊福龍部分,則與李晏汝、孫廉凱之證述一致,且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客手抄簽單、公益彩券合作經營契約書、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證、花蓮縣政府函在卷可稽(警037卷第35至62頁、警333卷第75至92頁),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李晏汝、孫廉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楊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李晏汝、孫廉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李晏汝、孫廉凱於本案犯罪期間內,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僅以一罪論處。  ㈣李晏汝、孫廉凱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 反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時間、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均僅論以一罪。  ㈤李晏汝、孫廉凱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晏汝、孫廉凱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為謀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賭博財物,楊福龍則賭博財物,均以投機僥倖方式為之,被告3人所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無可取;另酌以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李晏汝於本案犯罪分工地位與行為態樣重於孫廉凱,李晏汝有賭博之前科,孫廉凱及楊福龍則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提出之相關資料(警卷第3、11、17頁、本院卷第35至55、69、73至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李晏汝、孫廉凱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楊福龍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李晏汝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5,000元,係李晏汝向賭客收取 之賭金,為李晏汝所有,業據李晏汝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核屬李晏汝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李晏汝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之物,依李晏汝、孫廉凱所述, 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警卷第6至14頁、本院卷第69頁),且皆為李晏汝所有,業據李晏汝、孫廉凱供述一致(警卷第6、11頁),既係李晏汝所有,而非孫廉凱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李晏汝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均沒收之。  ㈡孫廉凱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為孫廉凱所有,亦 據李晏汝、孫廉凱供述明確(警卷第6、11頁),惟僅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至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未含SIM卡)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孫廉凱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編號5之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故編號6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孫廉凱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但編號5行動電話1支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金額(新台幣)或數量 1 現金 5,000元 2 手抄簽單 1批 3 遭撕毀手抄簽單 1張 4 記帳本 4本 5 Redmi行動電話(未含SIM卡) 1支 6 Redmi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7 Redmi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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