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1-08
案號
HLDM-113-玉原簡-8-20250108-1
字號
玉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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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光前與曾○○之母同居,林彥光因對曾○○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7號通常保護令,裁定:㈠林彥光不得對曾○○之母及曾○○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林彥光不得對曾○○之母及曾○○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㈢林彥光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曾○○學校(地址:花蓮縣○里鎮○○里○○000號)。㈣林彥光應於113年1月15日前完成下列之處遇計畫:團體認知輔導教育12週(每週1次)。㈤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於112年4月25日送達林彥光且為林彥光所明知,林彥光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花蓮縣衛生局多次以函文及電話通知應於113年1月15日前,前往指定醫療院所接受認知輔導教育後,林彥光僅接受認知輔導教育3次而未於本案保護令所指定之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進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二、訊據被告林彥光固坦承收受本案保護令且僅出席3次而未於 期限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12次,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其因車禍而未出席認知輔導教育,但沒有請假,後來就沒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案保護令命其於113年1月15日前完成「團體認知 輔導教育12週(每週1次)」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且本案保護令已於112年4月25日送達被告且為被告所明知;花蓮縣衛生局復以112年5月3日花衛心字第1120013775A號函通知被告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並安排被告於112年5月9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0日、112年6月6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112年7月4日、同年月11日、同月18日、同年月28日至指定地點進行認知輔導教育,上開函文合法送達被告住所;花蓮縣政府復多次以函文、電話通知被告應依本案保護令內容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然被告僅接受認知輔導教育3次而未於本案保護令所指定之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政府113年1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16040號函、本案保護令、花蓮縣衛生局112年5月3日花衛心字第1120013775A號函、112年6月16日花衛心字第1120019066A號函、112年7月28日花衛心字第1120024699B號函、112年9月6日花衛心字第1120029729A號函、112年11月30日花衛心字第1120039879號函、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協助查訪紀錄表、聯繫紀錄在卷可稽,先堪認定。又被告既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且經花蓮縣衛生局多次函文、電話通知應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輔導教育,仍未依限履行,堪信被告具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因車禍始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云云。然被 告於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間無就醫紀錄乙節,有被告之e化健保查詢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並無因車禍受傷無法履行之情形;況本案保護令所定加害人處遇計畫履行期限長達8月,被告如遵期履行僅需3個月即可完成,足見本案保護令已給予被告充分履行期間,被告縱偶因車禍未及抵達指定處所亦不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是被告所辯無從改變其違法之事實。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 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自明。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係指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該犯罪行為因屬不作為犯,本案保護令諭知應於113年1月15日前完成團體認知輔導教育12週、每週1次,本案業已達最後可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即本案保護令諭知之期限前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時,已成立該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依法核發本案保護令,命其於指定期 限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竟未遵期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法治觀念容有未足,實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暨考量被告前未有相類似案件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復斟酌被告已完成3次輔導教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