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日期
2024-10-24
案號
HLDM-113-玉原選簡-1-20241024-1
字號
玉原選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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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選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撤緩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慶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未扣案犯罪所 得2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慶為址設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之成年人,並具有民國11 1年11月26日花蓮縣卓溪鄉第2選區(卓溪村、卓清村、古風村)鄉民代表選舉之選舉投票權,竟基於收受賄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同年10月3日1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接受張永華(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現上訴中)所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下同)2千元,許以投票予該次鄉民代表候選人張永華。 二、本案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0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112年1月3日至113年1月2日),惟被告許家慶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千元,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緩起訴期間內送達被告之同居人即其表姐(見撤緩字卷第13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亦未聲請再議,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永華、林志雄(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111年8月8日)、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本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判決等證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5、139-151頁、偵卷第225-232頁、本院卷第15-29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就前揭投票受賄罪之犯行自白無訛,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重要之 基石,一旦金錢賄賂介入,足以戕害民主政治的根基,被告竟貪圖小利,於上揭選舉中,收受候選人張永華交付之現金後,承諾投票支持張永華,敗壞選風,所為非是;惟其於偵查程序中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詳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警卷所附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43條之罪,係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六、未扣案之賄賂2千元,屬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