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HLDM-113-玉簡-20-20241204-1
字號
玉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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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送鑑案號:0000000000)外(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德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警惕,徒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2千元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竊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郭蔡宗孝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9號 被 告 李德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2時3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前,竊取郭蔡宗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據為己用,經郭蔡宗孝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李德隆騎乘上開機車,於113年5月13日11時2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民國路、博愛路口,因未戴安全帽、闖紅燈,經警攔查,發現係失竊機車,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蔡宗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隆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郭蔡 宗孝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