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HLDM-113-玉簡-24-20241204-1

字號

玉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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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峻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玉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恐嚇、贓物、 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傷害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警惕,徒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回收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竊之自行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潘○○(100年生 ,姓名年籍詳卷)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8號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峻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1日21時49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段000○0號之車庫(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徒手竊取潘○○(100年生,未成年不揭露全名)所有之腳踏車1台,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之用。嗣於同年月21日11時58分許,梁峻銘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中山路2段與博愛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潘○○)。 二、案經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峻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購買上開腳踏車之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贓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玉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相同,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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