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HLDM-113-玉簡-25-20241023-1
字號
玉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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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陳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陳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陳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18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鎮○○里○○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曾陳麒另犯他案,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花蓮縣○○鎮○○里○○000○0號前將曾陳麒拘提到案,徵其同意於113年4月7日18時55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陳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36號、第1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30419018號函所附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花蓮地檢檢察官拘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遭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併酌以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