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HLDM-113-玉簡-28-20241008-1
字號
玉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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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金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金發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9時至2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花蓮縣○○鄉○○街000○0號玄聖堂,見無人看守,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潘劍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潘建榮,應予更正)保管持有之三太子神像1尊而得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金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7至8頁,偵緝字卷第35至36頁),核與被害人潘劍榮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0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竊盜案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遭竊之神像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至25、35至42頁)在卷可佐。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竟 恣意竊取寺廟內之神像,實值非難,及其曾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該神像已由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就被竊之神像1尊,業經警方扣押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