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03

案號

HLDM-113-玉簡-32-20241203-1

字號

玉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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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忠亮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忠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忠亮與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因財物糾紛,羅忠 亮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0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街00號,對乙○○恫稱:「要將妳毀容」、「讓妳生不如死」、「妳遇到鬼了」等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忠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23至25頁),並有刑案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雖曾為男女朋友,然二人並無同居關係,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2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有同居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惟既無同居關係,即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至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犯,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 ,溝通處理問題,竟恐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表示因告訴人有保護令而不便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本院卷第32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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