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日期
2024-12-23
案號
HLDM-113-玉簡-36-20241223-1
字號
玉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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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德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德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俊德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 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有害主 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僱用人數為3人,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18號 被 告 郭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德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遭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規定,非法聘僱泰國籍失聯移工,經花蓮縣政府以113年3月13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裁罰在案。詎其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於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復以日薪新台幣1000元之薪資,非法僱用工作許可失效之印尼籍男子○○○○○、泰國籍男子○○○○○○○○○ ○○○○○○○○、泰國籍男子○○○○○○ ○○○○○○○○,在花蓮縣○里鎮○○路○段00號「北極星檳榔」從事檳榔加工與採收工作,嗣於113年3月13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核與 證人○○○○○、○○○○○○○○○ ○○○○○○○○、○○○○○○ ○○○○○○○○、許明昇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政府113年3月13日府社勞字第1130044814A號裁處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查獲工地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違 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