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HLDM-113-簡上-13-202502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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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啟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4月26日113年度花 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3 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查檢察官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告甲○○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4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其餘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沒收部分,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故就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法條及沒收(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罪、刑部分,固非無見 ,但刑法第279條前段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年。原審對於被告所涉上引犯罪,僅量處其拘役20日,原審判決刑度對比上述法定刑而言,恐有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審係以被告義憤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係因當 場目睹配偶莫名遭遇粗俗無禮之騷擾調戲而當場難堪不已,猝然遇見,心切情急,始一時失去理性而對告訴人劉世裕(已歿)為傷害行為,又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之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是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但原判決已詳加說明其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一切情狀及量刑之理由,於量刑範圍內對被告量處拘役20日之刑,無裁量濫用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之處,且在法律所規範處斷刑之範圍內,本院尚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已於113年12月12日死亡,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憑,且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花簡附民字第3號判決駁回,致被告無法賠償其損害,當不可歸責於被告。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以落實緩刑宣告之具體成效,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