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HLDM-113-簡上-16-202412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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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讓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11 2年度花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做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讓安於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52頁),故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因此關於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令適用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惟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僅因告訴人吳次郎對女性友人施暴,因而出手制止,並非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被告也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告訴人要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認為不合理,並非被告不願賠償告訴人,請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工作勤奮、薪資微薄,勉強支撐一家之計,並有2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請鈞院重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頁)。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量刑 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素行、行為之動機、理由、犯後態 度、犯罪之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原審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亦無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本院再次安排雙方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67頁),是原審判決所據之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是以,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緩刑說明 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目的,係國家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稱稱:被告願意接受附條件的緩刑,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符合緩刑之要件,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雙方因賠償金額額度認知有所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尚未有提出修復損害之可行計畫或具體行動得以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或由法院認定是否已積極修復而有有悔悟實據,本院依上開綜合考量,在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得修補或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下,自難認應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認本件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讓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讓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讓安於民國111年5月16日23時45分許(聲請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23時25分許,應予更正),偕同金秀花、呂佩雯前往位於花蓮縣○○鄉○里路000號之「這家檳榔攤」,與乙○○、陳錦鳳就雙方親友感情糾紛談判,並發生互毆(金秀花、呂佩雯、陳錦鳳互毆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張讓安於談判過程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乙○○之臉部,致乙○○受有鼻樑挫傷之傷害。嗣經乙○○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讓安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至9頁、調偵續字卷第17至18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錦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警卷第41至45頁、第65至69頁,偵字卷第52至5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3頁、第89至99頁、第103至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傷害、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誠值非難;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達和解意願,然尚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