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HLDM-113-簡上-17-202411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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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宏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1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譚宏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2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本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均認罪,因母親剛過世,希望戒癮治 療或改判較輕之刑並准易服社會勞動,原審量刑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請求戒癮治療為無理由:  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請求為戒癮治療,然本案既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 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餘地。且被告前因家庭暴力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是被告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而無從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刑,被告上訴請求戒癮治療云云顯無理由。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為110年間由「阿龍」提供云云(見玉警刑字第1130003583號卷第7頁),而未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使用別人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未跟友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而未具體供述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玉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竟又施用毒品,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考量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併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項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詳為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毒品犯罪之特性、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節,顯已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應予維持。再者,被告前次施用毒品已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刑度已不足以嚇阻被告再犯;復斟酌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然其上訴之初曾否認犯行,復以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有誤聲請勘驗警詢、偵訊錄音錄影(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徒耗司法資源,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應屬適當,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尚難採憑。至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原審判決既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得再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宏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譚宏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譚宏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30日14時、15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譚宏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前揭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所檢附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玉簡字第3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竟又施用毒品,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併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項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物,並未扣案,客觀上並 無證據可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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