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03
案號
HLDM-113-簡上-19-2024120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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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華(LIM MING HWA,馬來西亞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1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明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林明華(LIM MING HWA,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撤回 告訴,我很後悔,希望可以給我緩刑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事證明確 ,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曾之姸同意,即擅自以自己持有之前房客鑰匙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行政人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表示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實際履行 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撤回告訴等節,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5、19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整體而言對於量刑基礎事實未生重大影響,且審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等各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本院另基於後述理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能戒慎行止,恪遵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簡上卷第63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簡上卷第15頁),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簡上卷第19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件: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33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