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HLDM-113-簡上-20-20250306-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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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檢察官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號、第2號、第3號、第4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故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因此關於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令適用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晉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陳晉偉與多人共同基於接續 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夥同多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甲車前往屏東縣里港鄉乙○○、其母親丙○○、其弟甲○○住處(地址詳卷),並進入上址鐵捲門內之住宅內,再分持不明物體砸毀甲○○機車、鋁門、玻璃鋁門、電動捲門,及潑灑紅色油漆,再由林以承、邱子桓、陳晉偉與1名不詳成年男子,駕車(BCE-657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分持大鐵鎚、小鐵鎚及花耙各1把、鋁棒2支等物再度砸毀上述機車、門,及潑灑紅色油漆,致上述物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壞。被告僅因細故,與多人共同為前述暴力犯罪,其等所為,已破壞社會治安,亦造成被害人多種財物損失。原審僅判決被告拘役5日,然本案法定本刑可處被告到有期徒刑2年之刑,依照上開說明,原審量刑恐有過輕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以論罪科刑。量 刑部分認:被告無視他人得和平保有財產之權益,率爾以毀損之方式,侵害各告訴人所屬財物,致其等無端受有若干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並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依卷內個人戶籍資料表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警詢當事人欄所載經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並持器具以暴力方式毀損告訴人物品等行為,不但造成告訴人等內心之恐懼,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民眾之居住安寧,影響不可謂輕;再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告訴人甲○○、丙○○及乙○○是否已收到被告與渠等和解之賠償金?告訴人丙○○稱:其與告訴人甲○○均未收到被告之任何之賠償金等語;告訴人乙○○則行動電話無人接聽及暫停使用(不同門號)等情,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雖已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害。綜上,上訴人以量刑過輕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重量刑,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素不熟識, 僅為幫崔定宏(原名崔祐誠)索討債務,卻不思透過正當方式為之,竟以無故侵入告訴人等住處,並持大鐵鎚、小鐵鎚、花耙、鋁棒等器具砸毀告訴人等之機車、鋁門、玻璃鋁門、電動捲門及潑灑紅色油漆等方式為之,不但嚴重破壞告訴人等之居住安寧,造成告訴人等內心之恐懼,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並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非難;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已如前述,顯見其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品行及所受之刺激等情節,於原審中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偉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號 、第2號、第3號、第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晉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晉偉因乙○○積欠崔祐誠(已改名崔定宏另行審結)賭債, 遂與崔祐誠夥同林以承、邱子桓(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接續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子桓經由徵信社查得乙○○地址,林以承承租甲車(RAE-1962號自用小客車),再由崔祐誠、陳晉偉於109年7月16日20時許,夥同2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甲車前往屏東縣里港鄉乙○○、其母親丙○○、其弟甲○○住處(地址詳卷),並進入上址鐵捲門內之住宅內,再分持不明物體砸毀甲○○機車(559-KLU號普通重型機車)、丙○○機車(AEG-0221號普通重型機車)、鋁門、玻璃鋁門、電動捲門,及潑灑紅色油漆,再由林以承、邱子桓、陳晉偉與1名不詳成年男子,駕車(BCE-657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分持大鐵鎚、小鐵鎚及花耙各1把、鋁棒2支等物再度砸毀上述機車、門,及潑灑紅色油漆,致上述物品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壞。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四)犯罪事實四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其餘與本案無關之部分,略不引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基於同一毀損告訴人乙○○、丙○○、甲○○房屋物品之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足認各次犯行之獨立性較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就本件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且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各告訴人法益,可認為以一行為而犯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斷。上開被告與同案被告崔祐誠、林以承、邱子桓,及其他數名不詳男子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得和平保有財產之權益,率爾以毀損之 方式,侵害各告訴人所屬財物,致其等無端受有若干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並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依卷內個人戶籍資料表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警詢當事人欄所載經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與其餘共犯雖分持大鐵鎚、小鐵鎚及花耙各1把、鋁棒2 支、油漆桶等物而為犯罪事實四之毀損犯行,然上開物品業經渠等遺留現場並為警扣押在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警卷一第529至533頁),應認已非上開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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