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HLDM-113-簡上-24-20241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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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祥 黃健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 度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185號、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查檢察官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告林鴻祥、黃健信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21至22頁、第186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其餘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沒收部分,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故就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法條及沒收(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累犯,且被告林鴻祥持得 為凶器使用之T型板手行竊而恣意犯罪,影響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不足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之刑,並非妥恰,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該罪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且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然同為攜帶凶器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攜帶可作為凶器使用之犯罪工具種類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程度不一,危險程度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林鴻祥於偵查中自述因搬家需要貨車,故決意行竊,被告黃健信則經其要求到場協助(見偵緝字第115號卷第67至67-1頁),2人均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而就2分犯罪之分工,被告黃健信為在場把風,由被告林鴻祥持其攜帶之扣案凶器即犯罪工具T型板手下手竊取本案車輛,2人犯罪之參與程度、情狀有異,又被告2人行竊得手後,遭被害人李○華發現後逃逸時,未持上開工具行兇,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見警刑字第1110012044號卷第第13頁),顯見被告林鴻祥攜帶之並無行兇之意圖,且該T型板手外型短小,僅下半部金屬部分前端較尖銳,對人體傷害程度有限,有該扣案T型板手照片1紙附卷可參(見見警刑字第1110012044號卷第第79頁),是以犯罪所生危險尚非鉅大,且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原審復已審酌本案車輛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願意給與被告2人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機會,堪認被告2人已獲被害人諒解,且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減輕,是原審綜合評量被告2人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均尚可憫恕,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均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均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均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難認有何違誤。至被告2人本案犯行雖經原審均認定構成累犯,然該部分僅係犯罪情狀中有關被告品行之不利量刑因子,本案既有前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原審綜合考量所有犯罪情狀後仍認本案情節客觀上均尚可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應認妥適。  ㈡原審量刑允當,應予維持:  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一切情狀,就量刑部分復已 詳述審酌被告2人:⒈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攜帶兇器竊盜方式為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之犯罪動機、手段;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車輛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減輕;⒊被害人表示願意給與被告2人從輕量刑之意見;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其等竊得財物之價值;⒌兼衡被告林鴻祥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入監前為鐵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健信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入監前工作是資源回收業,月收入約2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評價,被告2人共犯加重竊盜犯行,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4月以上7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對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無裁量濫用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之處,且在法律所規範處斷刑之範圍內,本院尚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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