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HLDM-113-簡上-27-202411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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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璟國(已歿)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桃園○○○○○○○○○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09 年度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 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璟國與告訴人黃世明於民國108年1月 間,均在位於花蓮縣○里鄉○○村鎮○000號之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萬寧院區住院接受治療。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1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醫院之餐廳,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復又承前傷害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醫院病房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周圍瘀青紅腫、左額頭發紅範圍約5x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再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業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之113年10月21日死亡,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112年度他調字第4號卷第71頁)在卷可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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