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DM-113-簡上-9-2024100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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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研修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1 13年度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 字第131號、第10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記載:被告徐研修係詐欺集團幹部,犯罪情節重大,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簡上卷第27至2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事實部分沒有爭執等語(簡上卷第104頁),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詐欺集團幹部,長期實施詐欺 犯行,該集團獲利極豐、組織龐大,犯罪情節重大理應嚴懲,若被告僅支付若干金額即可獲緩刑寬典,實難彰顯刑罰之預防效果,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審判決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就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詐欺未遂等犯行,已詳予說明被告得依未遂犯規定減刑但不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刑;就其刑之量定並已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獲取財物卻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跨境詐騙,影響社會秩序並衝擊我國名譽及民眾信任,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案次數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足認其獲有報酬、被告之前科素行等情,亦一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為敘明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前科素行等節,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甚詳,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三)又原審判決就宣告緩刑部分,亦已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斟酌被告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意,加上被告罹患末期腎臟病需定期洗腎等情,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9款規定相符,因而依法宣告緩刑,亦屬有據而無瑕疵或違法可指。(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相當規模,影響社會秩序重大,不宜給予緩刑等語,然起訴書及上訴書既均明載因兩岸訴訟資訊未能暢通,無法查悉被害人及詐得金額等語,而本案除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僅共同對大陸地區民眾1人詐欺未遂外,卷內亦無其他原審判決應斟酌而未斟酌之量刑所需證據資料,無從率認被告之犯罪情節重大,是自難僅以檢察官上開理由,即逕認原審判決就刑之量定及緩刑宣告有何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