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6
案號
HLDM-113-簡-108-20250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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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號 ),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5號),經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春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春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6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本案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5月7日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且執行完畢時間距本案犯行相隔甚近,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竊盜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告侵入告訴人陳義成家中竊取財物,所為固為不該,然考量2人為相識1個多月之友人關係,被告原係受告訴人聘僱入宅打掃,嗣後被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其住宅為本案犯行,然其係於日間告訴人不在家時進入其住宅竊取財物,告訴人於當日晚間返家發現財物遺失時,隨即詢問被告,被告亦坦承犯行,此與一般入室竊盜係隨機挑選做案對象相比,對於社會治安或居住安寧之破壞程度尚非甚鉅,且當時告訴人家中並無人在內,犯行危險性較低,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僅新臺幣(下同)11,800元。是依被告全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該竊盜犯行因侵入住宅致須加重刑責之不法內涵及法益侵害程度,尚屬輕微,並參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依累犯加重後,最輕刑度仍須量處有期徒刑7月,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並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表示不欲追究並原諒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兼衡被告前有竊盜等罪之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衡酌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月收入1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於113年5月時心臟開刀(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1,8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實質發還告訴人且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號 被 告 劉春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蘭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執行徒刑完畢,詎不知悔悟,於112年11月9日13時3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陳義成曾雇請其至陳義成位於花蓮縣○○鄉○○路○段00號2樓住處,從事清潔打掃工作而了解屋內狀況之機會,趁陳義成不在家且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陳義成前開住處後,徒手竊取陳義成放置房間抽屜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千800元。經陳義成於同日17時許返家發現金錢遭竊,報警後由員警調閱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義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春蘭於警詢中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侵入住宅竊盜告訴人陳義成所有現金10000元,並已花費殆盡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義成於警詢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出具偵查報告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情形。另被告犯罪所得118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追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