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06

案號

HLDM-113-簡-109-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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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7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鎮暴槍壹支、非制式子彈(鎮暴槍子彈) 共伍顆、氣瓶壹個、氣瓶轉接頭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豪於本院之自 白外(見本院卷第51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趙泳堡素不相識 ,僅因雙方親友間之爭端即率爾為本案恐嚇犯行,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雙方因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學歷、從事殯葬業、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2頁),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妨害性自主、詐欺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鎮暴槍1支、非制式子彈(鎮暴槍子彈)共5顆、氣瓶1 個、氣瓶轉接頭1個,經鑑定後認上開鎮暴槍不具殺傷力,有花蓮縣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1至64頁),然上開物品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2號   被   告 李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豪係李禹友人,與趙泳堡互不相識;吳韻蕎與李禹因細故 雙方約於民國112年10月3日23時20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忠孝街與南京街口,由李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豪前往碰面,趙泳堡陪同吳韻蕎前往;雙方於談判過程中,趙泳堡與李禹發生肢體衝突,李豪在旁見狀,基於恐嚇之犯意,自上開車內拿取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朝趙泳堡方向射擊,因故未能擊發後逃離現場,致趙泳堡心生畏懼。 二、案經趙泳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豪之供述 坦承見趙泳堡持刀與李禹發生肢體衝突,自上開車內拿取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朝趙泳堡方向射擊,因故未能擊發後逃離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趙泳堡之指證 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並稱未持刀與李禹發生肢體衝突。 3 證人李禹之證詞 因趙泳堡持刀與己發生肢體衝突後,跑回上開車時見李豪手持鎮暴槍,但未聽見槍擊聲之事實。 4 證人吳韻蕎之證詞 李禹與趙泳堡發生推擠,李豪就拿鎮暴槍出來,李豪拿出來後實際有做什麼事情沒有看到,隨後李禹及李豪就跑走事實。 5 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刑案照片。 查扣鎮暴槍等、現場遺留鎮暴槍子彈3顆因鋼瓶漏氣,未經正常擊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鎮暴槍等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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