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4
案號
HLDM-113-簡-115-202411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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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 字第48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宣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宣銘基於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9時3 0分許,於花蓮縣○○市○○○街00號,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另又基於施用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以吸食香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經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1725公克),並得其同意於同日11時1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且經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㈡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㈢現場照片、㈣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21018002號函暨檢驗總表、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㈥勘察採證同意書、㈦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㈧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21025098號函暨鑑定書。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宣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3、5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19、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宣銘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惟其施用之方式及時間均不同,施用之行為顯非同一,並非一行為,其於事實欄所示之地點以相異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係應分論併罰之數行為,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合併處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係屬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6日採尿後,尿液尚未鑑定前,即已於警詢坦承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卷第13頁),甫以本案雖自被告扣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然持有毒品與究否施用第二級毒品無必然關聯,仍應寬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是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後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審酌被告2次施用之毒品種類不同,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較相似,足徵此類犯罪因施用者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各罪間獨立性薄弱,高度呈現罪刑重複非難程度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為1.1725公克),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21025098號函暨鑑定書存卷可佐,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晶體 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1725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