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4
案號
HLDM-113-簡-116-202411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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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09號),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朝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檳榔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論罪部分另補充說明:被告先後以檳榔刀割取被害人黃睦容所有之檳榔200粒,及竊取地上之檳榔1,800粒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竊之犯意,客觀上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應認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黃睦容之財產法益,是被告所為之數次竊盜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㈠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固應非難,惟審酌證人黃韋銘即黃睦容之子於警詢表示失竊檳榔價值約新臺幣5、6,000元左右等語(警卷第31頁),可知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高,又係在行竊後當場遭證人黃韋銘查獲,且被告竊盜手段尚屬和平並未將扣案檳榔刀用以其他諸如攻擊他人之目的使用,加以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不諱,並已歸還所竊得之檳榔(警卷第43頁),足徵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倘量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應認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被害人黃睦容本應享有法律所保障平和持(所)有財物之法益,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過,足認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撫養之對象、現在監執行、入監前從事農工及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並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檳榔刀1把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檳榔,均已歸還被害人黃睦容,並由證人 黃韋銘代為受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43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9號 被 告 莊朝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朝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1把,至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由黃睦容承租之檳榔園,持上開檳榔刀割取該檳榔園之檳榔200粒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欲將先前他人割下暫放在地上之檳榔1,800粒一併竊取之,然為黃睦容之子黃韋銘之友人陳世雄發現立即通知黃韋銘到場,黃韋銘再立即報警,警方到場後,當場逮捕黃朝文,並附帶搜索而扣得上開檳榔刀1把,而上開檳榔2,000粒則當場發還黃韋銘。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朝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韋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樂合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所有權狀、承包檳榔契約書、GOOGLE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含上開檳榔刀、檳榔之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扣案檳榔刀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