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HLDM-113-簡-122-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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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號                    113年度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 號、113年度偵字第57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669號), 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道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為如附表一「沒收」欄之沒收 。   事 實 一、張文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2年8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3時34分許及5時9分許,在李彥奇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花蓮二手倉庫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筆記型電腦6臺,得手後離去。 二、張文道於112年11月25日0時至翌(26)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拾得陳子涵遺失之iPhone 15 PRO 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花蓮現場快速維修手機行中山店,向店長何家安佯稱:欲出售該手機,該手機是一位被關的朋友的云云,致何家安陷於錯誤,誤認張文道確有該手機之處分權,遂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張文道以收購該手機,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將上開手機發還予陳子涵,何家安因而受有損害。 三、張文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7日晚間7時4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重慶店內,徒手竊取今獎大麯酒300ML1瓶、味味一品紅燒牛肉麵1碗、明治牛奶巧克力2盒、北海道乳酪蛋糕1盒及美國無骨牛小排火鍋片2盒,並將上開竊得之物放置於其背包內逕自走出店外而得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彥奇 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證人高弘亞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4021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7至84頁、第31至4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張文道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子涵、被害人何家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手機定位截圖畫面、手機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00286號卷【下稱警卷二】第59-71、33-37、43-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邱 琳娟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遭竊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00849號卷【下稱警卷三】第67-78、35-4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 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犯罪事實二、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竊取告訴人李彥奇之花蓮二手倉庫店內如附表二所示筆記型電腦6臺,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上開之1次侵占遺失物犯行、1次詐欺取財犯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竊盜罪質相同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三之竊盜罪,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恣意侵 占、詐取及竊取他人財物,實值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且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商品,因已查扣在案,而得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然其就尚未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筆記型電腦4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詐取之現金1萬5,000元,被告均未有返還或賠償之舉。且被告除前揭所述已執行完畢之竊盜、公共危險罪外,尚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難認被告犯後態度或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為生、無人須扶養、收入不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目前有多起案件遭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判決確定(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而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如犯罪事實二前段 被告所侵占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予各該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47頁、警卷二第51頁、警卷三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Lenovo G500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見112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第63頁),經告訴人李彥奇表示無法確認為其所有(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2號卷第62頁),且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筆記型電腦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沒收。   ㈡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6之筆記型電腦4臺、所詐取如犯 罪事實欄二、後段之現金1萬5,000元,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累犯加重其刑。 犯罪事實欄二、前段 張文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欄二、後段 張文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三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依累犯加重其刑。 附表二: 編號 型號 備 註 1 ACER 13吋筆記型電腦1臺 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李彥奇 2 HP TPN-Q173筆記型電腦1臺 3 ACER SF314-54筆記型電腦(2018年製)1臺 未扣案,宣告沒收 4 ASUS 15.6吋(I5-1035G1)筆記型電腦1臺 5 HP I57200(GTC950 12GB WIN10)遊戲筆記型電腦1臺 6 不明型號筆記型電腦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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