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HLDM-113-簡-125-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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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浚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浚暐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梁浚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非法持有刀械罪。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武士刀1把,為行為之繼續,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係經政府嚴厲查禁之違 禁物,竟然持續持有,雖未造成具體損害,然其行為危害社會秩序,仍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   被   告 梁浚暐  上列被告因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的案件,已經偵查終 結,認為應提起公訴,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浚暐明知道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所列管的刀械,沒有經過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本於持有具有殺傷力管制刀械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09年7月間起,自某真實身分不詳的成年男子收受武士刀1把後就藏放在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0樓之0住處以及花蓮縣○○鄉○○○街000號「財神大飯店710號房」內而非法持有武士刀1把(編號:0000000-0)。警察於112年2月11日23時30分左右,在上述花蓮縣○○鄉○○○街000號「財神大飯店710號房」查扣上述的武士刀。 二、案件經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浚暐於偵訊中的自白。 被告表示:這把長的武士刀是109年夏天,朋友給我的,我一直放在美崙的家裡,出去外面住就帶在身上,後來在財神大飯店被警察扣走,警察來搜索,我第一時間就有說都是我的,所以我才會在扣押表格上面簽名等語。 2 ⑴扣押的武士刀以及武士刀特寫相片。 ⑵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編號:0000000-0)。 ⑶花蓮縣警察局112年3月23日花警保安字第1120016306B號函文。 編號0000000-0刀柄長約29.5公分、刀柄與刀刃接合處長約3.5公分、刀刃長約70.5公分,全長約103.5公分,一邊開鋒(刀刃具銳利度),另一邊未開鋒;鑑驗刀械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管制刀械」武士刀:刀柄15公分以上,刀刃35公分以上,需開鋒等要件相符,鑑驗結果屬管制刀械。 二、被告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 具有殺傷力管制刀械的犯罪嫌疑。扣押的武士刀1把(編號:0000000-0),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物品,是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的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的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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