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DM-113-簡-126-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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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養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8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養正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養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3時許,踰越牆垣進入葛珣所經營,址設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之快來洗洗衣店地下室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得作為兇器使用,為葛珣所有並置放於現場之砂輪機,將葛珣所有並置於地下室內之電線切割成片段而著手竊盜,嗣經葛珣聽聞切割機運作聲響而報警,員警據報到場遂經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廖養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葛珣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自強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 (四)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指踰越或超越,祇 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翻越圍牆進入洗衣店之地下室內行竊,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逾越牆垣要件。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被告持以行竊之物,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意見參照)。是被告所持砂輪機雖非被告所攜往,而係告訴人所有並置於現場之物,然該砂輪機既可用以切割管徑非細之高壓用電電線,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致生威脅之兇器無疑,則被告持之為本案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其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罪名,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訊問時,雖漏未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就使用屬兇器之砂輪機竊取本案電線之犯罪事實加以調查,並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且上開罪名,與起訴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嫌皆屬同一條之罪,僅項次不同,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要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侵入洗衣店地下室內,持砂輪機切割電線,已著手本 案加重竊盜犯行,惟因切割聲響驚動告訴人,致告訴人及時發覺而當場查獲之意外障礙而未生竊盜之實害,為未遂犯,並審酌被告因上開意外障礙後,即中止犯行之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竊盜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砂輪機1台,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砂輪機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6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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