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HLDM-113-簡-129-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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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22 號、第62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正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胎貳個、鋁門壹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正義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04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2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縱上開案件於執行完畢後另與他案先後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0號(於112年3月29日繫屬本院,上開案件已執畢,見本院卷第36頁)、第4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影響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並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均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其雖稱有賠償意願惟未到場調解,未積極彌補告訴人甲OO、乙OO之損害;兼衡其前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並考量其於本院自陳於工程行工作,警詢筆錄記載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05頁,偵緝622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輪胎2個、鋁門1扇,均核屬被告各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俱未實質發還告訴人2人且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2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24號   被   告 劉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義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二、劉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8月5日凌晨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掛拖車),在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七街路邊(甲OO住處後方),下車後前往甲OO住處後方庭院,以徒手竊取甲OO所有之輪胎2個,得手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三、劉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5月10日凌晨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掛拖車),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BOSS撞球館)前,停車後,下機車後前往BOSS撞球館前(靠近轉角),以徒手竊取乙OO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鋁門1扇,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鋁門離去。 四、案經甲OO、乙OO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關於112年度偵緝字第622號案件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正義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劉正義供述伊只有偷一個輪胎等語,然依監視器,被告有偷二個輪胎應可認定,是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應可認定。 2 證人即告訴人甲OO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傅金祺於警詢之證述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 證明證人傅金祺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刑案照片10張、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 佐證犯罪事實。 (二)關於112年度偵緝字第624號案件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正義偵查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時供述:鋁門一扇倒在路旁,伊就將鋁門載走云云,依監視器擷取畫面,鋁門並未倒在路旁,係被告前往竊取之,是被告所辯不足採,其有上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應可認定。 2 證人張文道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時都是被告所騎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OO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翻拍照片34張、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正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共竊得4個輪胎,然依監視器畫面,當時被告只有竊得2個輪胎,超過2個輪胎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二起訴部分具有同一事實之實質一罪關係,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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