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HLDM-113-簡-130-202410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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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俊良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沈俊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俊良因與阮氏紅及阮氏紅之子周世貴有債務糾紛,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7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阮氏紅,恫稱:「你們家要小心,我要叫人修理你兒子周世貴,你的家人趕快躲起來,你不會教小孩,讓我來教」等語,致阮氏紅心生畏懼。㈡復於112年5月1日2時17分許,在阮氏紅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外,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小棍子丟向阮氏紅上開住處窗戶,致該窗戶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阮氏紅。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沈俊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氏 紅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41至47頁),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轉帳紀錄擷圖、估件單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本案窗戶毀損照片在卷足憑(警卷第37、49至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就毀損罪部分,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以其行動電話報警坦承為肇事者,警察到場時,被告又主動告知其毀損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8月17日吉警偵字第1130019395號、113年9月10日吉警偵字第1130021098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73、83、85頁)。本院審酌被告就毀損部分犯案後,隨即主動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候,確有助於警察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案件偵查,故就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債務紛爭,竟恐嚇他人、毀損他人物品,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自由法益與財產法益所受損害均非甚微,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之原因同一、相隔時間甚近、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小棍子1把,雖係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窗戶之工具 ,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且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