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HLDM-113-簡-133-20250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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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貫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5號),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貫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證據補充增列「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竊得財物後仍肯坦白過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本案係因貪圖代步方便竊行動機、前科素行、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此經警查扣後並已發還被害人林佩萱,有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36號 被 告 謝貫暐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貫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2日13時2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臺鐵花蓮車站運務段後站停車場,徒手竊取林佩萱所有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貫暐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於偵查中傳喚未到,但於警詢中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被害人林佩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具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貫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