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HLDM-113-簡-134-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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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92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9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忠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官忠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 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5日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南濱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於112年12月4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南濱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官忠義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2年8月5日、112年12月4日)。 (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強制毒品人口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四)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 、(第二聯)。 (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96)。 (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16日、113年1月10日 慈大藥字第1120816016號、第1130110004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U0096)。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1年8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被告應對於毒品危害有所認識,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雖經過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治療,猶未能滌除毒癮,可見被告毒品成癮性甚深,而有必要施以較高強度之物理隔離處遇,惟有別於一般犯罪者,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縱經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離方式而戒除生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如無相當之支持系統協助被告戒除心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是基於特別預防理念,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加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我傷害行為,被告復無因施用毒品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損及他人權益之舉,所生危害有限。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兼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述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間隔非長、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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