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HLDM-113-簡-136-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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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2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4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家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更正 為「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第9行「2時38分」更正為「2時33分」;第13行「供賴家駿無卡提款3,000元」後,加上「,上開款項均經賴家駿領取後供己花用殆盡」等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家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顏駿豐遭被告詐騙後,雖有數次匯款、供被告無卡提 款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為圖不勞而獲,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有詐欺取財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照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院卷第43-44、47頁),犯後態度尚可;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判處較輕刑之判決等語,有前揭調解筆錄可佐(院卷第4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業與告 訴人以新臺幣13,200元成立調解,並已按調解內容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院卷第43-44、47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2號 被 告 賴家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駿於民國111年7月2日16時4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為AFTEE電商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顏駿豐,並以通訊軟體LINE予顏駿豐聯絡,佯稱:顏駿豐先前在AFTEE的訂單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顏駿豐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日16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賴家駿所提供而為不知情之陳睿森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111年7月2日20時0分許,匯款3,2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於111年7月6日2時38分許,匯款5,000元至賴家駿所提供而為不知情之葉智文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11年7月6日23時33分許,提供其個人所申辦元大銀行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供賴家駿無卡提款3,000元(陳睿森、葉智文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顏駿豐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顏駿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家駿有於上開時間,佯為AFTEE電商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顏駿豐施用詐術後,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提供告訴人所申辦元大銀行帳戶供被告無卡提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顏駿豐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佯為AFTEE電商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提供告訴人所申辦元大銀行帳戶供被告無卡提款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ME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 (2)證明告訴人有提供其所申辦元大銀行帳戶供被告無卡提款之事實。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佯為AFTEE電商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提供告訴人所申辦元大銀行帳戶供被告無卡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