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HLDM-113-簡-138-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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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堯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5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堯濬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四千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堯濬於民國113年5月4日22時3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 00號之陽光網咖外,為取得安全帽供乘車使用,見林群倫停放於該處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林群倫所有之黑色安全帽後,旋即搭乘友人機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劉堯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群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胡正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可認素行尚可;2.被告為己之便,恣意竊取他人安全帽,所為實屬不該;3.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7頁),犯後態度非差;4.並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年僅22歲、高中畢業、家境貧寒,未有前科等情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參酌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量刑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經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000元,以資警惕。 (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被告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 發還與告訴人,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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